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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1个代表处,申请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 第八条 代表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90日内,凭批准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登记手续,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第九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境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境外证券交易所名称”、“代表处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第十条 代表处除首席代表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审批。首席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代表处聘用代表、副代表,自聘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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