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八条
第八条 代表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90日内,凭批准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登记手续,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
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
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