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只能在所在城市变更办公场所。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表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指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或缩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