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只能在所在城市变更办公场所。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表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指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或缩小。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