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2023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中的发行、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关于…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以及符合条件的在境内证券交易…
第三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证券法》、《存托办法》关于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经境内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
第五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规定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第六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规定,将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网站预先披露。
第七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及定期报告的显著位置说明其财务报告所使用的会计准则。若未使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经财政部按照互惠原则认定已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实行等…
第八条
从事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或者财政部按照互惠原则认定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实行等效的审计准则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
第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在主板上市后,发行以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规定以及《存…
第十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荐职责,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在主板上市的发行与承销行为,适用《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应当通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询价对象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机构投资…
第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时,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可以为其管理的不同配售对象分别报价。同一网下投资者的不同报价不得超过三个,且最高报价不得高于最低报价的120%。网下…
第十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询价确定发行价格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网上申购前发布投资风险特别公告,详细说明定价合理性,提示投资者注…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时,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数量的80%。实施战略配售的,应当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确定网上网下发行比例。
第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时,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且不超过100倍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数量的1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
第十七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其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战略投资者原则上不超过三十五名,配售存托凭证总量原则上不超过公开发行存托凭…
第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经审慎评估,可以在发行方案中设定超额配售选择权。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的存托凭证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数量的1…
第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募集资金的,应当按照募集发行有关文件披露的计划和安排,管理、使用所募集的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业。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形式或…
第二十条
存托凭证存续期内的份额数量不得超过中国证监会批复的数量上限。因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送股、股份分拆或者合并、转换比例调整等原因导致存托凭证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量上限相…
第二十一条
存托人应当符合《存托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职责。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的,应当按照《关于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有关事项规定》取得存托业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批复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后,符合条件的境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境内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自有资金或者接受符合适当性管…
第二十三条
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后,符合条件的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跨境转换的,可以按规定向存托人申请将境外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或者申请将存托凭证转换为相应的境外基础股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指的境内证券公司应当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和一定国际业务经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并按照境内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内证券公司可基于跨境转换及对冲风险的目的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买卖存托凭证对应的基础股票及下列投资品种,但在境外市场的资产余额不得超过中国证…
第二十六条
存托凭证上市后的持续监管,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持续监管实施办法》)关于…
第二十七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第二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应当包括《证券法》、《信息披露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存托办法》和本规定要求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法…
第三十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按照《证券法》、《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履行主动告知和配合义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已按照境外上市地规则履行信息披…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在境内市场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和以现金购买境内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外,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可以按照境外上市地法律法…
第三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具备存托凭证做市业务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因履行做市义务而持有境外基础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的,不适用《持续监管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二节关于存托凭证持有变动…
第三十三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境内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份权益变动的其他规定;不持有境内存托凭证的,在境…
第三十四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回购境外已发行股份或者境外存托凭证的,适用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法律法规。回购境外已发行股份或者境外存托凭证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市场同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境内上市公司以其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或者以其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上市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及中…
第三十六条
境内上市公司以其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的,发行价格按比例换算后原则上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基础股票收盘价均价的90%。
第三十七条
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按照境内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存托凭证对应的新增股票上市和登记存管。
第三十八条
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可以按规定与其对应的境内基础股票进行跨境转换。
第三十九条
境外存托人和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委托境内证券公司进行存托凭证对应的基础股票交易,并向境内证券交易所备案。境内证券公司接受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交易…
第四十条
境外存托人和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选择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托管人或者具有托管资格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托管资产。
第四十一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基于跨境转换及对冲风险的目的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买卖存托凭证对应的境内基础股票及以下投资品种,但在境内市场的资产余额不得超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境内上市公司以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存托凭证和其他方式拥有境内上市公司权益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权益,并遵守证券监管、外资管理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四条
市场参与主体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信息披露办法》、《存托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存托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境内证券公司采取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等措施。境内证券公司、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境内存托人和境外基础股票托管人未按照《存托办法》及有关规定开展存托凭证业务,或者境内存托人、境外基础股票托管人出现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存…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2018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