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2023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存托凭证存续期内的份额数量不得超过中国证监会批复的数量上限。因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送股、股份分拆或者合并、转换比例调整等原因导致存托凭证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量上限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