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2023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或履行类似职责的机构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或履行类似职责的人员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或履行类似职责的机构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没有监事、监事会或履行类似职责的人员或机构安排的,不适用本规定关于监事、监事会或履行类似职责人员或机构的规定,但应当提交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