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202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应当包括《证券法》、《信息披露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存托办法》和本规定要求披露的内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沿用按照境外上市地规则编制的年度报告的,应当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申请及在境内披露年度报告时,对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2号准则》)说明境外上市地年度报告相关内容与《2号准则》要求的主要差异及上述差异对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并聘请境内律师就上述主要差异出具法律意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显要位置对其境外上市地年度报告相关内容与《2号准则》要求的主要差异作出提示说明。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已经按照境外上市地规则要求的格式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在确保具备本条前两款要求披露的内容、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的前提下,可以继续按照境外原有格式编制对应的定期报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显要位置对境内外格式编制差异作出提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