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联网交易等,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技术等专门委员会,其职责由理事会确定,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条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内容应当包括: 第三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席位管理规则。会员不得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种类、资格条件以及权利、义务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投资者交易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 第四十六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四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第五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