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 第四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第十九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有2/3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通过。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结算、交割、会员资格审查、纪律处分、调解、财务和技术等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会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八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至2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监事会通过。 第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第六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七十一条 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第七十二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不得以有价证券充抵的金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用于充抵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七十六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第七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八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三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 第八十五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八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事前报告。 第九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一百零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