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3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履行《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 第四条 期货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的,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八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一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理事长主持,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二十四条 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会议召开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可以设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通过。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三十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方式、时间、地点通知全体理事。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查、交易、结算、交割、会员资格审查、纪律处分、调解、财务和技术等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副总经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七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副总经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应当由董事担任。 第四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五十一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五十四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每年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 第六十一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二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第六十四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三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禁…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规则,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折扣率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四倍。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 第七十一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结算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二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一般风险准备等形式储备充足的风险准备资源,用于垫付或者弥补交易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及其他风险事件造成的… 第七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六条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交易编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七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督促会员建立并执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会员向交易者推荐产品或者服务时充分揭示风险,并不得向交易者推荐与其风险承…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机制,积极培育推动产业交易者参与期货市场。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和套期保值管理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交易者、境外…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结算。 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实行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实际控制关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他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其他期货账户的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或者…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大户持仓报告等制度时,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委托、交易和持仓等合并计算。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监督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保障交易所系统安全,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对达到一定标准的程序化交易在报告要求、技术系统、交易费用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有关决定对期货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 第九十条 会员、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或者其… 第九十一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者交易者…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监测、监控、预警、防范、处置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九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九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期货交易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第一百条 交易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授权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挂钩境内合约价格结算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应当进行市场影响评估,并与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建立信息交流安排。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交易所授权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挂钩境内合约价格结算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结算规则的实施细则,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时停止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业务监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从事期货交易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处罚;从事内幕交易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9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