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3年)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的,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八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