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