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六章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第五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