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联网交易等,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