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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联网交易等,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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