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国资委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11月10日经国务院国资委委务会审议通过 2025年11月28日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6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党对中央企业的全面领导,加强出资人监督,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中,深入调查违规情形背后存在的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等行为,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一条 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二条 科技创新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四条 产权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七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八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认定

第二十条 对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不良后果主要包括: 第二十六条 其他不良后果的程度,可以根据违规情节和结果影响等,划分为一般不良后果、较大不良后果、重大不良后果: 第二十七条 不良后果及其程度,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新闻媒体的报道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方面专家的论证意见,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承担相应集体责任,有关成…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依法合规经营、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未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前提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研判并按有关…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中央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第四十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调整或收回有关出资人授权放权;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或… 第四十一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 第四十二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不合并使用。 第四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处理,在影响期内再次有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第五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退休,依照本办法应当予以免职、降职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以依法依规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违… 第五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完整任职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最近一个完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中央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国资委内设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指导督办、挂牌督… 第五十七条 中央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第五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党委(党组)领导下,加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 第五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十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国务院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强化责任追究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六十二条 开展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或调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六十三条 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六十五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六十六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第六十七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最长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六十八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九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第七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门工作组,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或调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查清原因… 第七十一条 结合中央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以及消除不良影响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十二条 工作组开展核查或调查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取证: 第七十三条 在核查或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当暂停支付或兑现,相关责任人原则上不得离职;对有可能影响核查或调查工作顺… 第七十四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或调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可以商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发现的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 第七十五条 核查或调查工作一般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 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形成包含违规事实、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的核查(调查)报告和责任认…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国资委根据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和国有资产监管措施。有关情况… 第七十八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国资委或中央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八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申诉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八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严守依法合规经营管理底线。对企业经营行为中的普遍性… 第八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整改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国务院国资委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通报警示典型案例,防…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在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对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时反馈办理情…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五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或修订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八十七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八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九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