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25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的项目,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偏离核定主责主业和战略规划投资,以大额负债形式形成主业无关资产;

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

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