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提高水运工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监督工作客观、公正、高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水运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遵循客观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照本规定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对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

第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质监机构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合格证书后,方可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精简、效能、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配备质监人员,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质监总站、质监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高级工程技术职称;质监分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上级质监机构及被监督单位报告或者通报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因监督工作需要,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妥善保管有关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质监人员监督制度,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质监人员必须熟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质监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二十一条 质监人员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与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对其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密。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第三章 质监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如下: 第二十五条 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的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如下: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质监机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质监总站的主要职责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章 质量监督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二十九条 参与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水运工程参建单位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项目试验检测工作的规范性、准确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及施工工艺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单位的水运工程质量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五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分阶段向…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自收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收到的文件和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水运工程监督计划和质… 第四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以下规定的内容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一条 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单位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可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第四十三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核查,提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送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需要整改的,监督报告应当…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水运工程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应当审查参建单位所提供的质量保证资料、质量检查资料、质量自评资料,并对水运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检测。 第四十六条 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质监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的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水运工… 第四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使用的文书、证书应当符合交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 第五十一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五十三条 质监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