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 第五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四十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 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四十三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核查,提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送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需要整改的,监督报告应当包含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