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 第二章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 第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质监机构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合格证书后,方可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精简、效能、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配备质监人员,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质监总站、质监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高级工程技术职称;质监分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上级质监机构及被监督单位报告或者通报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因监督工作需要,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妥善保管有关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质监人员监督制度,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质监人员必须熟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质监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二十一条 质监人员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与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对其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密。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