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略〕)和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第三十二条 结婚证的填写: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三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略〕),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附件4〔略〕)。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附件6〔略〕)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四十七条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8〔略〕)和离婚证。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二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附件9〔略〕),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略〕)和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婚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相关版本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2017)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