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二章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