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监督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