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监督电话。
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监督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