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六条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