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四十四条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附件6〔略〕)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