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五章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附件6〔略〕)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