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附件5〔略〕);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