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四章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略〕)和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第三十二条 结婚证的填写: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三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略〕),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附件4〔略〕)。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