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