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六章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四十七条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8〔略〕)和离婚证。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二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附件9〔略〕),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