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五十三条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