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五十九条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十八条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