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五十八条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略〕)和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