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 第五十五条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七章 目录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