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发布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效力 已失效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执行下列职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的规定为依据;无上述规定者,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第六条 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之权;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之翻译。 第十条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其司法行政由上级司法部领导。

第二章 县级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分下列三种: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法院对于其所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宜由省级人民法院审判者,应向省级人民法院声请移送审判。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县、市人民法院必要时得设副院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审判员或庭长。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其设有审判庭者)及审判员组成之;以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必要时得设副主任委员。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审判;遇有重要或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或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法院设秘书或主任秘书一人,书记员及办事员若干人,掌理记录、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问事、代书等事务。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科办事…

第三章 省级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分下列两种: 第十九条 省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第二十条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并应在判决书内记明。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法院领导并监督所辖区域内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在上级司法部领导下,掌管全区域的司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得设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但案件无须合议审判者,得由审判员一人审判。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秘书处长或主任秘书一人,下设各科,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掌理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等事务;并承办全区域的司法行政…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其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第四章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切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至四人,委员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秘书长一人。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并得设其他专门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审判员若干人。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的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

第五章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署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应由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原告)的资格参加;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径行调查、审判的刑事案件或重要民事案件,亦得参加。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署起诉的案件,如认为有送回重行检察或补充检察资料之必要时,得将原案送回原检察署重行检察或请予补充检察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署对其起诉或参加的案件,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违法或不当者,得提起抗诉,由原人民法院将抗诉书连同案卷,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