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三章 省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省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得设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 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其组织和职务准用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