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省级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分下列两种: 第十九条 省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第二十条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并应在判决书内记明。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法院领导并监督所辖区域内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在上级司法部领导下,掌管全区域的司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得设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但案件无须合议审判者,得由审判员一人审判。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秘书处长或主任秘书一人,下设各科,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掌理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等事务;并承办全区域的司法行政…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其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