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二章 县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县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法院设秘书或主任秘书一人,书记员及办事员若干人,掌理记录、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问事、代书等事务。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科办事,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并应视需要,专设宣传教育及问事代书机构。 县级人民法院设法警、检验员,并得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 第十六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