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审判;遇有重要或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或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