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其设有审判庭者)及审判员组成之;以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必要时得设副主任委员。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审判有关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审判员较多的法院,由院长指定若干审判员参加。

审判委员会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