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县级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分下列三种: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法院对于其所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宜由省级人民法院审判者,应向省级人民法院声请移送审判。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县、市人民法院必要时得设副院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审判员或庭长。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其设有审判庭者)及审判员组成之;以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必要时得设副主任委员。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审判;遇有重要或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或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法院设秘书或主任秘书一人,书记员及办事员若干人,掌理记录、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问事、代书等事务。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科办事…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