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县、市人民法院必要时得设副院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审判员或庭长。

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