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其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省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