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三章 省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省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其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省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