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三章 省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省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秘书处长或主任秘书一人,下设各科,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掌理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等事务;并承办全区域的司法行政事宜;设书记员若干人(得设主任书记员),掌理记录及其他有关事务;并设问事代书室。 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并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检验员。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