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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切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至四人,委员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秘书长一人。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并得设其他专门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审判员若干人。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的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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