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分下列两种:

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