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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署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应由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原告)的资格参加;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径行调查、审判的刑事案件或重要民事案件,亦得参加。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署起诉的案件,如认为有送回重行检察或补充检察资料之必要时,得将原案送回原检察署重行检察或请予补充检察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署对其起诉或参加的案件,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违法或不当者,得提起抗诉,由原人民法院将抗诉书连同案卷,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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