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署起诉的案件,如认为有送回重行检察或补充检察资料之必要时,得将原案送回原检察署重行检察或请予补充检察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