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五章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署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应由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原告)的资格参加;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径行调查、审判的刑事案件或重要民事案件,亦得参加。 人民检察署为执行检察职务,得向人民法院调阅案卷。 第五章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