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一章 通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二条 第一章 通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 县级人民法院。 省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 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