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二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

县级人民法院。

省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

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